業務背景
2012年02月23日,湖北C 進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我行為其開立一筆不可撤銷的可轉讓即期議付信用證,金額為USD181000.00,受益人為FUTURE INSTRUMENT(HONGKONG),允許分批裝運,信用證項下90% 的金額憑要求的單據付款;10%的尾款憑受益人提交的驗收報告付款,無特殊條款。
信用證規定90% 金額憑以下的單據付款: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3 ORIGINALS(已簽署商業發票3份)
+MASTER AIR WAYBILLS SHOWING 'FREIGHT PREPAID' AND CONSIGNED TO APPLICANT(航空主運單顯示運費已付並通知申請人)
+FULL SET (INCLUDED 1 ORIGINAL AND 1 COPY) OF 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 FOR 110 PERCENT OF THE INVOICE VALUE SHOWING CLAIMS PAYABLE IN CHINA,IN CURRENCY OF THE DRAFT BLANK ENDORSED,COVERING ALL RISKS AND WAR RISKS.(全套保險單據/證明,包含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顯示110%發票金額,以匯票所示貨幣在中國索賠,空白背書,承保一切險和戰爭險)
+PACKING LIST IN 3 ORIGINALS ISSUED BY BENEFICIARY (由受益人出具的3份正本箱單)
+CERTIFICATE OF QUANTITY/WEIGHT IN 1 ORIGINAL ISSUED BY BENEFICIARY (由受益人出具的1份數量/重量證明)
+CERTIFICATE OF QUALITY IN 1 ORIGINAL ISSUED BY BENEFICIARY(由受益人出具的1份質量證明)
業務經過
2012年09月07日,我行收到香港匯豐銀行寄來該信用證項下的全套單據,匯票金額為USD162900.00,發票金額為USD181000.00,發票由FUTURE INSTRUMENT(HONGKONG) 簽發,箱單、質量、數量/重量單由 “BRUKER NANO INC.”簽發;被保險人為 “BRUKER NANO INC.”,投保金額為 USD171600.00。我部人員收到單據后,經認真審核發現:
箱單、質量、數量/重量單並非由受益人簽發;
2.保單的投保金額不足;
對於對外提不符點,我部非常慎重,經過仔細核對與再三考慮,認為該信用證類型屬於不可撤銷的可轉讓信用證,根據UCP600第38 條H款的規定,第一受益人有權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該條說明了,在可轉讓信用證下,箱單、質量、數量/重量單並非由受益人簽發,因此,第一條不符點不成立,最終,我部只對外提了一個不符點即 “THE INSURED AMOUNT SHOWN ON THE INSURANCE POLICY WAS NOT COMPLED WITH OUR L/C TERM.”
案例啟示
當信用證類型為不可撤銷的可轉讓信用證時,根據UCP600 第38條H款規定,第一受益人替換的單據有發票及匯票。那麼能否允許第一受益人替換其他單據呢?閻之大老師在《UCP 600 解讀與例證》指出“UCP500 第48 條第I 款只涉及發票及匯票的替換,而銀行可以根據自身的內部政策決定是否允許進一步替換其他單據,且風險自負,但UCP 不支持這一做法”。從中可以得知,第一受益人最好不要替換第二受益人除匯票和發票以外的單據,如果替換了單據有不符點被開證行拒付,轉讓行將會對第二受益人承擔責任。因此,在日常工作中,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作為開證行在對外開出信用證時,應該仔細審核開證申請人提交的開證申請書,對於要求何種單據,單據由誰出具應該考慮清楚,特別是轉讓信用證。
UCP600 第38條G 款后部分內容強調,“必須投保的比例可以增加,以達到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險金額”。因此,對於轉讓信用證項下的保單,作為轉讓銀行,在轉讓信用證時,切記應將保險比例提高。例如,原證發票金額的110%,則應規定已轉讓信用證的保險比例應為發票金額的130% 或更高,如此便達到了信用證本身的規定,否則,就會造成第一受益人在向開證行交單時,發現投保比例達不到原證要求而造成拒付。
專家點評(李永宏 ICC CHINA信用證專家,中國民生銀行首席信用證專家)
關於可轉讓信用證, UCP38條有相對明確的規定。首先,只有信用證明確規定的被指定銀行(NOMINATED BANK)才有資格轉讓信用證; 在自由議付信用證中只有信用證特別授權的銀行才有資格辦理信用證轉讓;其次,除了金額、單價、日期(效期、交單期、船期)、保險比例可以變更外,轉讓后的信用證其他條款須與原證一致;關於轉讓信用證項下交單,第一受益人可以替換的單據只有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及匯票,其他單據原則上不得替換。
就本案例而言,保險金額小於信用證規定金額是一個明顯的不符點,這個沒有爭議。但對於箱單/質量證/重量證的出具人不是信用證規定的受益人這個問題,是否構成不符,卻頗有爭議。個人認為,如果信用證已經轉讓,轉讓行在交單面函上最好予以注明,以使開證行能夠明確得知信用證已被轉讓的信息,這樣開證行也就沒有借口和理由拒付了。如果轉讓行沒有將信用證轉讓的情況通知開證行,開證行並不知道信用證已被轉讓,如果拒付也並非沒有道理。當然,交單行將轉讓的情況隨后補充說明之后,開證行仍然必須付款,所以,即使拒付,開證行也必須先與申請人交待清楚。還有一種比較妥當的做法是,開證行遇到這種情況后發電向交單行詢問信用證是否被轉讓,然后根據交單行的回復決定是否拒付或付款。
然而,以上情況都有一個前提條件,那就是交單行必須是被指定銀行或被特別授權可以轉讓的銀行,如果不是,它便不能辦理信用證轉讓,因此,開證行也就可以拒付了。